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46号
罪犯张珍,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12年8月份开始,张珍、张尧、张明敏伙同徐金龙、张帅、“小勇”、“广西仔”等人,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沙头等社区实施破坏电力设备、抢劫等犯罪行为,并将所得赃物销售给沙头社区咸系废品站的经营者张耀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