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0 20:0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区团结街铁路回迁楼。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九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95920329575038,之后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日,共消费本金29,979.32元,九台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柴某某拒不还款。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九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2280503553,之后透支消费,至2015年9月22日,共透支消费本金69,994.30元,银行多次催缴,柴某某拒不还款。

被告人柴某某共计恶意透支信用卡99,973.62元,被告人柴某某家属已将银行本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催缴记录及消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立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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