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于2013年5月份办理了其婆婆孙立香假的火化证明并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孙立香的死亡注销手续,多领取孙立香7个月的社保工资13947.3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某的婆婆孙立香于2012年10月份去逝,米某某用虚假的孙立香于2013年6月份死亡的火化证明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孙立香的死亡注销手续, 骗取社保资金13947.36元。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