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5号
罪犯齐小奎,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小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齐小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文广因举报陈忠平非法经营校车,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段文广与被告人蒋希军预谋吓唬陈忠平。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蒋希军纠集被告人齐小奎、吴玉新、王阳、隋晓宇来到农安县三岗乡陈中平经营的农机商店,被告人齐小奎、吴玉新、王阳手持铁棒将陈忠平打伤,并将商店的玻璃砸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齐小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小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