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武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10 20:0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金武,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县明城镇,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磐石县明城镇下鹿村下路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晶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金武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在九台市龙嘉堡镇翻身村翻身犬业院内带领其雇佣的梁永彬、梁永胜等人进行施工时,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梁永彬、梁永胜被电击后死亡。经法院鉴定:梁永彬系因电击死亡;梁永胜系因重症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杜金武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金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彦、梁永山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杜金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金武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金武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金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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