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95号
罪犯常维安,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维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常维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常维安以快递方式从叫“阿明”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885.07克,后被警方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维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涉毒数量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维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