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木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21号

罪犯陈木顺,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木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木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10年年10月19日,陈木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遗漏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解回。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0年4月,杜建国通过“江西老表”介绍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陈木顺家中,欲从陈手中购买冰毒进而贩卖,陈从蔡文朝处购买冰毒200克后全部贩卖给杜。2012年10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木顺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木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木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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