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文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10号

罪犯李文波,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文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4月2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吕秀玲因不满被害人郎某某与其丈夫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生怨恨,遂授意其弟吕国利杀死郎某某泄愤。吕国利找到曹祝君帮忙找人殴打郎某某,并带曹对郎某某进行了指认。曹祝君通过陈绪洪,陈绪洪又找到李文波和李军帮忙。1999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曹祝君带着陈绪洪、李文波、李军进入到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郎洪武家中,将郎某某骗至郎家西屋后,将郎某某用刀刺死。在共同犯罪中,李文波系主犯。该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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