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夏轲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19号

罪犯夏轲,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48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夏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5月7日间,被告人夏柯雇佣刘洪全、周博等人,将其自福建省厦门市张汉义处购得的伪劣卷烟储存在河北省燕郊夏威夷小区钻石区及河北省燕郊上上城小区等仓库,后由刘红、周博将伪劣卷烟运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北京火焰栎食品商店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福成汉义商店、北京永顺永鑫烟酒店进行销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有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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