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02号
罪犯张大伟,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八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白山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7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大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0日22时许,李强提出撬车偷钱,张大伟提供给李强作案用螺丝刀和手电筒。第二天凌晨1时许,李强在白山市八道江区星泰花园将二两汽车的玻璃撬碎,盗得一副太阳眼镜和9万元现金。后李强分给张大伟3万余元。2009年11月18日1时许,张大伟与李强预谋盗窃后,在白山市星泰花园,张大伟在旁边望风,李强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将一辆汽车的玻璃撬碎,盗得手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总价值1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