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7号
罪犯郭洪亮,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4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洪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洪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晚,郭洪亮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一起聚餐饮酒,至次日凌晨结束。13日1时许,赵某某回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杨闸环岛七天连锁酒店111号房内,后在郭洪亮的一再坚持下赵某某将郭洪亮带回房间内聊天。进入房间后,郭洪亮将赵某某压倒在床上欲强行与赵某某发生关系,赵某某反抗时将郭洪亮右手臂抓伤,后赵某某借机躲进卫生间。当郭洪亮保证不再继续骚扰被害人时,赵某某从卫生间内出来并趁机拿了手机跑出房间后报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洪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