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20号
罪犯吴少贤,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少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65400元,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因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少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戈能明与朋友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起点”酒吧喝酒时,因故与陈少林等人发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戈能明等人离开酒吧时,陈少林遂指使吴少贤等人持铁管等工具追打戈能明及谢某某,至戈能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少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少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