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03号
罪犯施钢辉,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钢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80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施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施钢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谢某汉举报有人贩毒后,安排其打电话给施钢辉联系购买13克冰毒及200粒麻古。随后,施钢辉携带小量毒品交给谢某汉等人验货,双方还谈妥了交易地点和价格。同日22时许,施钢辉来到龙岗区坪山竹坑村惠民妇科门诊门前与谢某汉等人见面,之后施钢辉打电话叫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施钢辉从车上男子手中接过一包毒品后交给了由民警假扮的买家,民警遂将准备好的现金8260元交给施钢辉。正当施钢辉准备上车离开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施钢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钢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