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15号
罪犯庄辉杰,男,1988年8月6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辉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2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庄辉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5时许,庄辉杰、欧阳仁兵伙同两名同案人在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东凤村北路113号3楼,经合谋强奸后,先后强行与女青年侯某某发生性关系。庄辉杰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庄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辉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