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6号

罪犯陈海,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21时50分许,宋金金、陈海在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玄先广产生矛盾,后陈海与宋金金持啤酒瓶及铁质桌腿对玄先广及与玄一起吃饭的刘释隆进行殴打,致玄先广轻伤,刘释隆轻微伤,并将烧烤店桌椅和酒杯毁坏,损失共计人民币2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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