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14号
罪犯谢先明,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先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79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谢先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23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在关永祥妻子与被害人黄建伟妻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谢先明、同案人“大明”经同案人关永祥纠合后,共同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黄建伟住处,使用铁水管及拳脚对黄进行殴打,致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先明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先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先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