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辛绪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54号

罪犯辛绪军,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绪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辛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辛绪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有犯罪前科,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9月18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辛绪军与被害人陆xx是邻居。2012年5月至10月间,辛绪军明知陆XX精神不正常,先后在被害人陆XX家室内、厨房、车库等地与陆XX发生性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陆xx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铺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辛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绪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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