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17号
罪犯袁振江,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振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袁振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袁振江携带水果刀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苏屋市场一无名发廊,因追求被害人段足红未果而向其索要钱财,并以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该被害人的现金900元。2012年2月19日20时许,袁振江携带水果刀去到上述地址,以言语威胁、持水果刀捅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段足红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经鉴定,段足红为重伤。同年5月至8月期间,袁振江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手段,以伤害被害人及被害人表姐相威胁,向段足红勒索财物。段足红遂4次共向袁振江的银行卡转账4200元。2012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袁振江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南岭路口时碰撞行人而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刑事化验检验,袁振江属于醉酒驾驶。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后果严重,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