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8号
罪犯马强,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九少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马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9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16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康佳村道口处,张英伟发现被害人张波开车路过,张英伟叫住张波与其谈话,史飞飞等人无故滋事,张英伟便伙同史飞飞、马强、李钢、张纯雷等人无故对张波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张波腿部扎伤。张波所受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2年冬天的一个中午,在九台市苇子沟镇二十二中门前,李钢、马强、史飞飞等人持械无故将在校学生路东东打伤。路东东头部构成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