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09号
罪犯康云飞,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云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康云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开庭。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7日晚,丛喜柱、康云飞等人在抚松县抚松镇“大长今”旅店抢劫李云林人民币15600元。2007年10月至11月,丛喜柱伙同康云飞等人在抚松县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34400元。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康云飞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康云飞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康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共同犯罪主犯,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