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51号
罪犯朱乐乐,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乐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朱乐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2时许,朱乐乐、黎兆发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百信广场对出天桥上,采取拦截、捂嘴等方式将途经该处的康洁控制,并合力抢得康的价值577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及200元。2013年9月17日2时许,朱乐乐伙同同案人在上述地点,采取蒙头、推拉的方式将途经该处的陈艳推倒在地,并合力抢得陈手上装有1337元的苹果牌手机l台及500元的挎包1个。朱乐乐携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缴获的苹果牌手机1台及500元的挎包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5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乐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乐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