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11号
罪犯杨俊龙,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455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俊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10时许,杨俊龙在德惠市德惠镇迎新村一社日杂商店内打麻将,期间李春艳、彰娜夫妇及李春艳的亲属石云喜、赵淑慧夫妇在一旁观看。因李春艳说杨俊龙打错牌,杨俊龙与李春艳夫妇、石云喜夫妇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店主赵金华等人拉开,杨俊龙自行回家。20分钟后,杨俊龙携带两把尖刀再次返回日杂商店,与李春艳又厮打到一起,并持尖刀刺李春艳头部、左胸部数刀,此时石云喜持拖布杆打杨俊龙手臂一下,杨俊龙持尖刀面对石云喜,石云喜转身要跑,杨俊龙追上两步,刺石云喜背部一刀,石云喜倒地,杨俊龙又持刀刺李春艳头部数刀,随后杨俊龙逃离现场。石云喜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肝脏破裂、肺破裂、肋间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春艳构成轻伤。案发后,杨俊龙逃往北京,后经其亲属劝说投案自首。2010年1月6日,经长春市医学会鉴定,德惠市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石云喜的过程中,对石云喜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经长春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