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5号
罪犯吴宏亮,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宏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德惠市和平路大草原烤肉坊店内,吴宏亮因琐事与在此用餐的宋昌城、程锐及王雨博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赵炳福及张国涛在他处用餐后返回店内。王雨博等三人结账离开时,宋昌城与王雨博各自持一个啤酒瓶走出饭店门口,吴宏亮从背后向王雨博猛踹一脚,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炳福将王雨博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将王雨博头部打伤。经鉴定,王雨博已构成轻伤一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宏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