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52号
罪犯董恩传,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恩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128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董恩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董恩传于2011年10月14日晚8时30分许,在临江市六道沟镇三道阳岔二队附近公路上与王传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恩传从兜里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王传明胸部及背部数刀,系重伤,后董恩传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1.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恩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恩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