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大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17号

罪犯王大伟,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90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大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8月26日因强奸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大伟因琐事指使被告人王欣歌、赵长顺、乔国良、骆强、王小波、张金富等人在榆树大厦附近,将被害人贾振双扎伤,外伤性肠破裂,肠修补术后,系重伤,九级伤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