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10号
罪犯程显鹏,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显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程显鹏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程显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显鹏于2015年4月21日晚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自己家中与好友梁笑喝酒时,对梁笑提出欲与梁笑女友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试探盖某某对梁笑是否真心,梁笑同意后于当晚23时许,同程显鹏来到盖某某入住的旅店房间,程显鹏在门口脱掉衣服赤裸身体进入房间,并躺在盖某某的床上,趁盖某某赤裸身体熟睡之机搂抱盖某某,摸盖某某胸部,盖某某惊醒后发现身边男子不是梁笑,遂电话报警。案发后,程显鹏家属赔偿盖某某人民币5000元,盖某某对程显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实际改造时间较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显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