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万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13号

罪犯姜万民,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789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万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姜万民因感情问题同被害人从晓爽发生矛盾后,图谋报复,被告人姜万民于2013年1月同李鹏飞、王远强以及纪洪江、曲国宝等人预谋后,姜万民雇佣李鹏飞、王远强伤害从晓爽,被告人李鹏飞,王远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含有硫酸的电瓶水泼洒被害人丛晓爽的面部,致使丛晓爽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角膜损伤,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卫生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万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万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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