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02号
罪犯陈燕波,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燕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间,韩斌、伙同陈燕波等人在长白县、临江市、白山市等地,采取用弹弓将被害人的车玻璃打碎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63519.75元,财物折合人民币680元,能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燕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燕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