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11号
罪犯魏国荣,男,1951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国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魏国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9月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魏国荣伙同于洪洲、邹振营、刘福生经预谋后,将行人高喜诱至本市宽城区西广场丹东路一居民楼的个体旅店房间内,以打扑克为由,设置赌博圈套,诱使被害人高喜参赌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3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返还。系缓刑考验期内新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国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国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