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50号
罪犯侯云龙,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侯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5日晚,侯云龙伙同于洪、纪晓飞(均在逃)雇车窜至松江河林业局前川林场,先后在该林场小修厂内盗窃电焊机铜质内芯线圈41公斤;在林场车库内盗窃汽车上“风帆”牌电瓶三块,在林场居民高文辉家院内盗窃汽车上“风帆”牌电瓶二块。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1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侯云龙窜至抚松县抚松镇、松江河镇、泉阳镇及安图镇二道白河镇多次盗窃摩托车共计18辆,共盗窃公私财物19次,价值3521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侯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云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