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31号
罪犯陈国兴,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兴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国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12年1月20日时许,在池西区白桦社区单正福经营的“实德食杂店”内,陈国兴以暴力威胁单正福的儿子单洪伟抢劫现金100余元之后,又欲绑架单洪伟向单正福勒索钱财,当陈国兴持刀将单洪伟挟持到食杂店东侧10余米处时,被刚返回家的单正福发现阻止。陈国兴将抢劫的现金100余元弃于地上返还失主,同时将所持匕首亦弃于雪地之中,单正福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在食杂店内将陈国兴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