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30号
罪犯张强华,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强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汇源大街10号门口抓获张强华,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片11包(经鉴定,共净重5.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06包、红色药片84包(经鉴定,共净重149.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115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8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