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62号
罪犯魏文龙,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文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0084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魏文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判认定,2007年3月26日下午,刘德华伙同魏文龙等人与该村村民苏行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苏行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永浩、苏文邈重伤,甄建勇轻伤。2013年1月,魏文龙被假释。2014年6月15日在假释考验期内被羁押,经查,魏文龙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永辉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刘少俊不备,从被害人的兜里窃取白色酷派牌8295M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文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