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4号
罪犯高广文,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广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高广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间,被告人高广文,在白山市地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六起,夺取财物总价值25660元。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0.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广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