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36号
罪犯王青禹,男,1994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青禹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青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青禹与孙雷是同乡。2012年9月1日,二人将陈某某由公主岭市带往白山市一家个体旅店,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卖淫两次,2012年9月4日,陈某某趁王青禹、孙雷不备,从旅社二楼跳下逃离并报警。王青禹、孙雷的亲属表示愿代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后孙雷的亲属又增加5000元,并已将3.5万元赔偿款交到提存,王青禹的母亲许连凤反悔,陈某某请求对王青禹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青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青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