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玉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37号

罪犯赵玉林,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调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玉林犯盗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玉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215号,判决赵玉林盗窃十二年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28日被解回。第一次判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智民伙同被告人赵玉林于1999年至2003年间,以撬门别锁为手段,盗窃吉林省吉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楼、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吉林省吉林市工商银行哈达支行办公楼、吉林省吉林市邮电局江南营业分局办公楼、吉林省吉林市江城晚报社办公楼,所盗窃物折合人民币总计55200元,其中,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和一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余赃款被挥霍。被告人赵玉林单独或伙同他人于199年至2003年间,以撬门别锁为手段,盗窃沈阳军区吉林房管分局办公楼、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书城办公室、吉林省吉林市旅游局景区管理处办公室、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工商局办公楼、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办公楼、黑龙江省铁力市镇医院办公室、吉林省吉林市委党校办公楼,盗窃人民币1402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刘思雨人民币2900元,返还被害人钟志人民币9900元,其余赃款挥霍。赵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务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赵玉林的亲属积极代其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第二次判刑的犯罪事实:1999年9月间,被告人赵玉林伙同付高、胡智民窜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赵玉林和胡智民将局长谭玉生办公室门撬开,从室内盗走人民币18万元,所得赃款均被三人挥霍。1999年9、10月间,被告人赵玉林伙同付高、胡智民窜至辽宁省西丰县财政局,赵玉林和胡智民将局长冷宝昌办公室门撬开,从室内盗走人民币2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三人挥霍。2000年6月间,被告人赵玉林伙同付高、胡智民窜至辽宁省调兵山市农村信用社,赵玉林和胡智民将主任李索山办公室门撬开,所得赃款均被三人挥霍,被告人赵玉林、付高共同盗窃三起,涉案金额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赵玉林系主犯,被告人赵玉林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被判决,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为2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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