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30号
罪犯于永兵,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永兵犯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永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永兵因琐事对本村党支部书记杨国有不满而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5月5日20时许,在于永兵的授意下,刘国辉携带匕首来到杨国友家附近,趁杨国友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用匕首向杨国友身上连扎三下,将杨国有胸、腹部等处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国有之伤为重伤。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于永兵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参与盗伐林木5次,盗伐林木37棵,立体材积17.7251立方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7.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永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永兵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