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29号
罪犯李金龙,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邹志强、刘子厚预谋抢劫。2011年9月1日16时许,二人分别找来李金龙、刘子超,准备好作案所用的工具,由李金龙驾出租车将上述人载至益和集团附近土路。邹志强让刘子厚以卖车为由将被害人赵彦生约至新光复路市场路口,又由刘子厚将赵彦生带至作案地后,刘子厚伙同刘子超、李金龙将赵彦生挟持到其驾驶的车内,邹志强等人在车内对被害人持刀威逼并实施捆绑。由刘子超驾车至百利公司南三百米处后,邹志强将李金龙、刘子超支走,对赵彦生携带的现金物品进行搜掠,劫得现金4000元。邹志强、刘子厚又一起持刀威胁赵彦生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用刀向赵彦生胸部心肺处猛扎,造成其死亡。此后,二人驾驶赵彦生的车将其尸体抛至宽城区兰家镇合隆村一处玉米地,携抢得的现金和银行卡弃车逃跑。二人后又与李金龙、刘子超会合,分别给了1000元后分开,但未告知已将赵彦生杀死。2011年7月,黎辉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邸XX有染,故与邹志强共同预谋报复被害人,黎辉向邹志强指认被害人后,邹志强找来李金龙、王国余,、张国太,约定共同加害邸XX。2011年7月14日21时许,四人乘坐李金龙所驾驶出租车来到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邸XX经营的服装店内,对邸XX采用捆绑、堵嘴等手段控制后,王、张二人离开,邹志强在李金龙的帮助下持刀将邸XX双腿及臀部扎伤后逃跑。经鉴定,邸XX为重伤,伤残等级IV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