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40号
罪犯方学培,男,1976年10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17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学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42740元,民赔没赔。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2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5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方学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方学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开庭。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学培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28日22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金浦酒楼”内,被告人方学培持木棍对崔海东(男,时年21岁)进行殴打,将崔的头部、颈部打伤。其同伙持尖刀将宋春龙(男,殁年22岁)刺伤,致宋春龙“用锐器刺破胸壁伤及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方学培于2007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方学培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纠集他人后结伙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鉴于被告人方学培亲属能够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教育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方学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学培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