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太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27号

罪犯崔太山,男,1969年11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崔太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崔太山伙同路宝生等人在舒兰市环城街兴山村、上营镇平安村、天德乡、小城镇自井村、法特镇法特村、环城街群岭村实施盗窃作案,崔太山盗窃作案9起,盗得李振荣等居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2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太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太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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