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71号
罪犯汪树军,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880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汪树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5日9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协力村哲仁医药物流建筑工地一房间内,因琐事王清伟与汪树军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王清伟走到了走廊,汪树军再次与王清伟在走廊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清伟被打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6.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汪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