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宝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25号

罪犯朱宝利,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宝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5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朱宝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4月5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12年7月2日朱宝利按照事前的约定与其在网上认识的网友被害人罗某某见面,并打电话约其朋友邓云刚、王向玲四人同去花山镇老三队村吃饭,饭后又相约住在老三队村邓云刚的好友家中。凌晨时分被告人朱宝利进入罗某某房间将罗某某强奸。被害人罗某某不满14周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宝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宝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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