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福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22: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21号

罪犯崔福金,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福金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崔福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9日,崔福金与崔新威于共同投资成立了大连志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崔福金参与王天福等人的诈骗活动,以出工劳务为名,共骗取三十八名被害人人民币255万元。2009年9月25日,王天福、崔福金、关丹丹因办理出国劳务事宜与被害人鄂毅产生矛盾,并非法限制前来王天福家的鄂毅及同住的李伟财人身自由,实行非法拘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7.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福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犯数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福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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