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38号
罪犯周晓鲲,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晓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晓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晓鹏于2012年3月24日18时左右,在通沟街道阳光小区对面的3号楼郑鹏家开的小卖店中,因任宝刚打牌丢钱的事与任宝刚发生争吵并持刀欲与任宝刚殴斗,但在别人的规劝下任宝刚离开了郑鹏家小卖店,在任宝刚离开郑鹏家小卖店不久,被告人周晓鲲来到郑鹏家,听说了周晓鹏与任宝刚吵架的事,非常气愤,并产生伙同周晓鹏找任宝刚算账的想法,但被众人阻拦住了,当晚19时左右,任宝刚持刀再次来到郑鹏家,随即周晓鹏与任宝刚厮打在一起,周晓鲲见任宝刚于周晓鹏厮打,便持刀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晓鹏右手受伤,周晓鲲持刀将任宝刚捅伤,致任宝刚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晓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晓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