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26号
罪犯黄必春,男,1981年6月16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必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黄必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谭殷锋伙同韦荣敏、黄必春经预谋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于2012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2日,在本市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共盗窃作案四起,所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4438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8.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必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必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