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29号
罪犯刘志华,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5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志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中旬,付广达、沈仕材找来刘志华及黄能题、刘怀彬密谋商议入户抢劫付广达、沈仕材的女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并由沈仕材偷配了李某某住处的钥匙。同月20日23时许,携带刀具、绳子、胶布来到李某某的住处,使用钥匙打开房门,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