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636号
罪犯贾旭,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贾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贾旭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华审宾馆附近,搭乘被害人纪树林驾驶的吉F0209号出租车并坐在驾驶座后面,当车行进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附近时,贾旭从后面用左手搂住纪树林的脖子,右手持刀对纪树林实施抢劫,劫得现金270余元,逃离现场,赃款挥霍。201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旭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附近搭乘被害人高放山驾驶的吉FT0556号出租车并坐在驾驶座后面,当车行进至东兴街金地小区附近时,贾旭从后面用手搂住高放山的脖子,右手持刀对高放山实施抢劫,劫得现金8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2012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贾旭在白山市浑江区丽华冷面店附近,搭乘被害人由远洋驾驶的吉FT0595号出租车并坐在驾驶座后面,当车行至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金地小区附近,贾旭用左右在司机的后面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刀对由远洋实施抢劫,劫得现金550元,后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2012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贾旭在白山市浑江区帝豪大酒店西侧胡同内,搭乘被害人马远东驾驶的出租车,在行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602队小区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24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将其赃款挥霍。2012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贾旭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附近,搭乘被害人樊磊驾驶的出租车,行至红旗街大门洞附近时,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05元,逃离现场将其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