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恩艳,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恩艳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恩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范恩艳谎称原单位同事要低价转让集资房,伪造房屋交款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崔某某信任,崔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在吉林市银行哈达支行、兴联支行向被告人范恩艳的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范恩艳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恩艳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恩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范恩艳谎称原单位同事要低价转让集资房,伪造房屋交款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崔某某信任,崔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4日分3次向被告人范恩艳的吉林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所骗赃款均被被告人范恩艳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恩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证实、被告人范恩艳伪造的房屋交款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崔某某向被告人范恩艳的吉林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内汇款凭条、被告人范恩艳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人范恩艳与崔某某之间的手机短息记录截图、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恩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恩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范恩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恩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范恩艳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