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间,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5次利用油锯对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林场65林班3小班内国有樟子松树木实施砍伐,其中单独作案4起,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8.8133立方米;伙同岳忠林作案1起,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865立方米,总计立木材积19.3998立方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5 238元。破案后,所盗伐林木大部分被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间,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5次利用油锯对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林场65林班3小班内国有樟子松树木实施砍伐,其中单独作案4起,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8.8133立方米;伙同岳忠林作案1起,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865立方米,总计立木材积19.3998立方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5 238元。破案后,所盗伐林木大部分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岳忠林供述、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实、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及所盗伐林木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木材检尺野帐、吉林市昌邑区林木畜牧局关于周某某盗伐林木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樟子松原木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