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枝,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销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枝犯盗窃,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枝于2016年3月间,先后多次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商城附近工地的变电所院内,趁无人之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院内的上海金通牌自行车1辆、手推独轮车1辆、铁管等物品。所盗赃物部分被被告人张文枝卖掉,部分被其藏匿于家中,并于破案后被追缴,返还失主。
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枝再次窜至该变电所院内,盗窃铝合金方管6根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文枝家中搜出的赃物及铝合金方管合计价值人民币229元。
被告人张文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枝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文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枝于2016年3月间,先后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商城附近工地的变电所院内,趁无人之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上海金通牌自行车1辆、手推独轮车1辆、铁管等物品。所盗赃物部分被被告人张文枝卖掉,部分被其藏匿于家中,并于破案后被追缴,返还失主。
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枝再次到该变电所院内,盗窃铝合金方管6根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文枝家中搜出的赃物及铝合金方管合计价值人民币229元。
被告人张文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文枝的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文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文枝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